德国公司法与股份法

德国公司法与股份法:法律服务方案
我们律所的一个主要重点是在企业出售和改组过程(并购 - M&A)中为企业提供咨询。在我们的交易咨询中,我们会为您提供全方位的建议,并特别考虑到税务因素。
我们为客户开发高效的税务企业结构,并在企业出售和改组过程中为企业及股东提供陪同服务。我们的实务重点之一是建立控股结构 (Holdingstrukturen),以优化税收负担。
我们协助解决并终止您的股东纠纷,并在庭外及法庭谈判中为您争取最佳地位。
我们协助公司向违反义务的行政机关成员(如总经理、董事)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我们支持企业进行各种类型的员工持股计划的构思与引入。
我们为董事会、监事会等管理及监督委员会就公司治理以及德国和国际商法与经济法的所有问题提供支持。
最新判决(更新至:2018/10/20)
私募股权结构的里程碑式裁决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通过一项简洁的判决,为管理层参与计划(即管理者模式)的设计提供了显著的法律确定性。核心问题在于:作为公司集团股东持股的管理者,在聘用关系结束时,是否可以在没有客观理由的情况下被要求退出公司。
原则上的违背公序良俗 vs. 客观正当性
第二民事审判庭明确拒绝了部分法学文献中关于纯粹行权审查的呼声,并坚持其一贯判例: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GmbH)中的所谓“自由解约条款”须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138条第1款接受内容审查,原则上是无效的。这种不设前提的解约权如同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阻碍了相关股东自由行使其成员权利。
但是:审判庭从实际出发裁定,如果向管理者授予股东身份主要是基于其机关职能,那么此类条款在例外情况下具有客观正当性,因而是有效的。如果职业纽带消失,从整体上看,持股的正当意义(即对公司的激励和绑定)也随之消失。
针对退出导向型模式的法律演进
法院针对离职计划(Leaver-Schemes)的合规设计作出了两项特别具有并购(M&A)实务和法律公证意义的澄清:
- 缺乏持续利润分配并无大碍:管理者通常仅在后续公司出售(退出)时参与获益而不获取持续利润,这并不妨碍激励功能。这种结构正是私募股权(PE)模式的本质特征,其目标是价值增值的最大化而非持续收益。
- 经济风险不推翻正当性:即便管理者按市场价值购买股份并承担价值损失的企业风险,这也不必然赋予其成员地位相对于管理者职能的独立分量,从而导致解约条款失效。
对咨询实务的影响
该判决强化了合同设计实务,将法律焦点从“是否”可以排除股东转向了“如何”排除。只要与职务或机关关系有明确的功能挂钩,根据公司章程进行的解约(如作为看涨期权)本身保持有效。离职管理者的法律保护体现在另外两个层面:第一,对补偿条款的独立审查(即在好/坏离职事件中回购价格的合理性);第二,通过行权审查(《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后者在个案中发生权利滥用(如在不当时间实施排除,以剥夺管理者在即将到来的获利退出中的金钱收益)时介入。
判决 vom 2026/02/10 (II ZR 71/24) - Vorinstanzen: 奥格斯堡地方法院 (LG Augsburg), 2023年11月22日判决, 慕尼黑高等地方法院 (OLG München), 2024年5月23日判决
要旨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在法院收取与价值无关的固定规费的商业登记法律申诉程序中,认定律师执业活动标的额的原则。
- 标的额认定的基础:若法院规费不按争议金额计算,而是按固定费率计算(此处指根据《商业登记收费条例》),法院应根据《律师收费法》(RVG)第33条第1款单独认定律师费标的额。
- 适用准则:认定的依据是《律师收费法》第23条第2款第1句、第3款第2句。当法院规费不取决于价值时,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作为特殊申诉程序的法律申诉程序。
- 依公平裁量权确定:价值应在考虑抗诉人利益的基础上依据公平裁量权确定。若缺乏足够的估算事实依据,则应假定补偿价值为5,000欧元(《律师收费法》第23条第3款第2句第2半句)。
- 偏离补偿价值:偏离5,000欧元的标准价值(调高或调低)需要特殊情况,如案件的意义、范围或难度。
- 不得类推适用《法院及公证收费法》:参考《法院及公证收费法》(GNotKG)的价值规定(例如第105条第4款第1号)是不允许的,因为这将规避《律师收费法》第23条第3款的特殊评价裁量。
实务提示
对于在涉及固定规费的商业登记法律申诉程序中的律师执业活动,律师费的计算通常应以《律师收费法》第23条第3款第2句规定的5,000欧元补偿价值为准。只有在能够陈述并获得法院认可的特殊情况(如异常大的工作量、特殊的经济意义或极高的法律复杂性)下,才能主张更高的价值。
Entscheidung vom 2025/12/15 (II ZB 20/24) - Vorinstanzen: 吕内堡地方法院 (AG Lüneburg), 策勒高等地方法院 (OLG Celle)
要旨
若律师代理多名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且这些当事人仅涉及部分诉讼请求,则根据《律师收费表》(VV RVG)第1008号计算的多人代理附加费标的额仅依据共同部分的价值确定。即便该程序的法院规费总标的额明显更高,这一规则同样适用。
实务意义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的这一裁定仅涉及费用法问题,对实体公司法(如《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或机关责任没有直接影响。然而,该裁定对于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复杂纠纷中的诉讼和成本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 差异化的价值计算:在追加原告或共同诉讼人未涉及所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律师费计算的价值必须能够偏离整个程序的总标的额。
- 共同参与的决定性:在代理多名委托人(VV RVG 第1008号)计算增加费用时,起决定作用的不是程序的总标的额,而仅是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争议标的部分的价值。
- 根据《律师收费法》第33条单独认定:若律师活动的对象与法院规费的价值不符,法院可根据申请单独认定律师费标的额。如本案所示,这对于正确计算多人代理附加费尤为重要。
要旨
总经理因支持公司经营的欺诈性投资系统而承担的违背公序良俗损害赔偿责任,也涵盖其被免职后才签署的投资合同,前提是其在离职后仍在该系统中担任其他核心职务,或者合同的签署在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就已启动。
核心陈述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澄清了在何种前提下,已离职的总经理需对其参与的欺诈性业务模式在离职后才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总经理的损害行为对于随后发生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承担的责任并不会因免职而自动终止。
关键在于,后来的损害是否仍源于总经理以违背道德的方式创造的危险领域。这在以下情况下尤为成立:
- 总经理在离职后继续在该系统中担任其他核心职务,或者
- 造成损害的合同签署(此处指受害人的投资决定)在其任期内已得到实质性启动。
在本案中,因果关系的成立足以认定为:在被告任职期间,投资人已收到第一份合同。即使投资人后来签署的是修改后的合同,也不中断归责联系。法院强调,这些原则是普通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并未创设新的责任事实。法院将其与关于延迟申请破产责任的判例进行了类比。
实务相关性
该判决提高了具有可疑或欺诈性业务模式(“骗子公司”)的公司机关成员(总经理、董事)的责任风险。仅从职务上辞职或被免职并不能自动免除其对基于任期内建立的系统而产生的未来损害的责任。
在实务中,这意味着总经理不能指望通过及时的“退出”来逃避对其创建或推动的系统所承担的责任。如果他们启动了后续损害的因果链——例如通过初步接触促成合同——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责任依然存在。
要旨
1. 如果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化要求过高,且未考虑具体引用的、作为附件提交的诉状,则违反了法律听证权(《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援引本身清晰可读且不要求法院进行不合理搜索工作的附件,可以有效补充诉状陈述。
2. 在解释公司章程关于排除股东的条款时,措辞是出发点。如果条款表述为股东可被“其余股东以其全部表决权的75%”排除,则在计算所需多数票时,被排除股东的表决权份额不计入(既不计入分子,也不计入分母)。
案情摘要
原告、其前妻(第一被告)及其岳父(第二被告)是一家德国有限合伙持股公司(GmbH & Co. KG)的有限合伙人。在发生深度交恶(特别是在离婚过程中)后,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股东大会上决定以重大理由排除原告。公司章程规定(GV第13条第1款)为此需要“其余股东”“全部表决权的75%”多数通过。
原告针对排除决议提起撤销之诉。上诉法院支持了诉讼。虽然法院认为决议符合形式要求,但否认存在重大理由。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向公司提出据称毫无根据的索赔的陈述,法院认为具体化程度不足,因为仅概括性地援引了另一个程序中未提交的诉状。在综合权衡导致交恶的责任贡献时,上诉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原告不承担绝大部分过错。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法院主要基于两个原因对判决提出异议:
- 违反法律听证权(《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
法院认定上诉法院对被告陈述的具体化要求过高。被告在其诉状中明确引用了临时处分程序中诉状的特定页码,并将该诉状作为附件提交给案卷。上诉法院认为附件未提交且引用属概括性的说法与案卷记录不符,显然错误。要求当事人再次誊抄一份清晰且具体指明的附件内容纯属形式主义。由于不能排除上诉法院在考虑这些陈述后会对重大理由做出不同权衡,因此违反听证权对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 - 关于多数票条款解释的说明(附带说明)
对于后续程序,审判庭指出上诉法院对GV第13条多数票条款的解释存在法律错误。根据措辞(“其余股东”),在计算75%多数票时,应仅以参与表决排除事项的股东表决权为准。被涉及股东本人的表决权在确定总票数时(即计算的分母中)不予考虑。在缺乏证明解释应偏离措辞的特殊情况下,应遵循明确的文字含义。
实务提示
该判决强调了两个重要的程序和实体法方面。首先,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其一贯判例,即法院必须知悉诉状中具体引用的附件内容,且不得过度提高具体化要求。忽视或忽略此类引用可能构成严重的程序错误。其次,联邦最高法院为公司章程中典型的排除条款提供了明确的解释指引。“其余股东”这一表述导致被涉及者的表决权份额在多数票计算中被完全排除。这在涉及高持股比例股东的排除情境下降低了操作难度。在起草合同时应考虑这一判例,以避免出现违背初衷的结果。
Entscheidung vom 2025/12/02 (II ZR 134/24) - Vorinstanzen: 波恩地方法院 (LG Bonn), 科隆高等地方法院 (OLG Köln)
要旨
关于被破产管理人根据旧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第64条追责的总经理所作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放弃声明的解释。
核心陈述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澄清,总经理向破产管理人声明的关于旧版《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项下责任索赔的限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对该债权随后的购买者(受让人)同样有效。相反的解释将违背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和破产程序的宗旨。
- 符合利益原则的解释:放弃声明的解释必须兼顾双方利益。将放弃的效力仅限于破产管理人本人是片面的,因而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 破产管理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德国破产法》第1条),必须尽可能实现破产财产的变现。仅针对个人的时效放弃将不当限制其行动能力,特别是债权的盈利性出售,并迫使其亲自进行高风险诉讼。不能假设破产管理人会同意此类限制。
- 放弃声明的债权关联性:在放弃声明中提及破产管理人通常仅为了明确涉及的债权。因此,该放弃是关联债权的,而非关联个人的。
- 总经理的利益:总经理放弃时效抗辩的主要利益在于获得审查指控的时间并避免法庭诉讼。债权人是谁对于这一目标而言并不重要。
- 权利的不当行使:如果在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总经理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属于背信行为,因为放弃声明同样有利于权利继受人。
实务提示
该判决显著增强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它在处理针对总经理的责任索赔变现时创造了法律确定性。经协商的诉讼时效抗辩放弃在债权出售后依然有效,这提高了此类债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破产管理人无需明确协商将放弃效力延伸至权利继受人,因为这符合利益导向解释的标准情形。对于被追责的总经理而言,这意味着如果在之前已向破产管理人声明放弃,则在债权出售后不得再主张诉讼时效。
BGH, 判决 vom 2025/10/12 (II ZR 128/24) - Vorinstanzen: 莱比锡地方法院 (LG Leipzig), 4 O 1138/20, 德累斯顿高等地方法院 (OLG Dresden), 13 U 651/23
客户与案例
遣散费及税务优势
33 万 €
股权价值
1050 万 €
受损指控金额
500 万 €
争议标的额
2 万 €
企业价值
10 万 €
遣散费及税务优势
33 万 €
总胜诉金额
> 150 万 €
遣散费
1010 万 €
损害赔偿
140 万 €
股权价值
1050 万 €
总胜诉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