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障人士遗嘱(Behindertentestament)——保护财产,长久保障生活质量
残障子女的父母如何通过先位与后位继承、遗赠方案以及永久遗嘱执行,避免德国社会救助机构(Sozialhilfeträger)的追偿。

- 残障人士遗嘱(Behindertentestament)可使子女在德国社会救助的标准水平之外获得保障,同时避免所继承的财产被社会救助机构耗用。
- 将先位与后位继承(或先位与后位遗赠)同永久遗嘱执行(Dauertestamentsvollstreckung)相结合,可有效保护遗产免受社会救助的追偿。
- 关键在于细节的精确:继承份额须高于特留份比例、防范抛弃继承,以及订立准确的管理指示。
残障子女的父母在遗产规划中面临特殊的挑战。其目标是在身故之后仍尽可能周全地保障自己的子女,同时避免所遗留的财产被德国社会救助机构(Sozialhilfeträger)直接耗用。所谓的“残障人士遗嘱”(Behindertentestament)为此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工具。
在继承发生时,社会救助的追偿会带来哪些问题?
当德国社会救助机构(Sozialhilfeträger——即县或县级市)依据《德国社会法典》第十二编(SGB XII)第27条及以下条款向残障人士提供生活扶助,并依据《德国社会法典》(SGB VII)第61条及以下条款提供护理扶助时,适用一项严格的原则:社会救助具有补充性(SGB VII 第2条及以下)。当事人须首先动用其自身可变现的财产。
原则上,这部分可变现的财产也包括任何因死亡而取得的财产(SGB XII 第90条第1款)。在继承发生时,这会导致以下问题:
- 社会救助机构可以查封并变现残障子女的继承份额。
- 若残障子女被剥夺继承权,社会救助机构可将其特留份请求权(Pflichtteil)转移给自己,并向继承人主张(SGB VII 第93条第1款第1句、第4句)。
- 同样,残障子女依遗赠(Vermächtnis)所享有的请求权也可被转移给社会救助机构。
残障子女的父母通常追求哪些设计目标?
父母通常希望其残障子女能够在社会救助的通常标准之外获得长久的保障。此外,最好能使财产的实体在残障子女身故之后仍为其他家庭成员保留。同时,必须切实确保因死亡而取得的财产不会被社会救助机构查封、变现或转移。
可以通过哪些设计方式避免社会救助的追偿?
为在不触发社会救助追偿的情况下惠及残障子女,作为出发点,可考虑婚姻契约上以及继承法上的设计手段。
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哪些事先考量值得采用?
早在生前,即可通过选择合适的夫妻财产制来影响残障子女的继承份额与特留份比例。在有两名及以上子女的情况下,法定的增益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通常较为有利。对该比例的精确调控,对于随后各项继承法设计的有效性具有决定性意义。
有哪些继承法上的设计手段可供使用?
在实务中,尤以两种继承法设计路径较为适宜:
- 先位与后位继承方案(Vor- und Nacherbschaft):在继承发生时,将残障子女指定为未获免除的先位继承人(nicht befreiter Vorerbe),而将其他家庭成员确定为后位继承人(Nacherben)。
- 先位与后位遗赠方案(Vor- und Nachvermächtnis):将残障子女指定为先位受遗赠人(Vorvermächtnisnehmer),将其他家庭成员指定为后位受遗赠人(Nachvermächtnisnehmer)。
在两种方案中,关键都在于所选择的继承或遗赠安排必须与永久遗嘱执行(Dauertestamentsvollstreckung)的设定相结合。该项执行须依据《德国民法典》(BGB)第2216条第2款附以特定的管理指示。为充分确保遗产管理的行为能力,遗嘱执行还应依据BGB第2222条延及针对后位继承人的执行。否则,遗产管理便无法逾越先位继承人的某些限制,从而使管理受到很大制约。
这一组合对社会救助机构的介入产生强有力的保护效果:继承人本人无法处分受遗嘱执行人管理的遗产标的。继承人的债权人——从而也包括社会救助机构——对这些受遗嘱执行约束的遗产标的没有介入途径。所遗留的遗产财产由此得以有效地免受社会救助的追偿。
在拟订遗嘱时,哪些方面须特别注意?
为在法律上确保这一保护效果,遗嘱中还须注意以下重要细节:
避免剩余特留份请求权:残障子女的继承份额或遗赠必须大于其特留份比例。若残障子女所得较少,则会产生依BGB第2305条的剩余特留份请求权,而该请求权可被转移给社会救助机构。
防范抛弃继承:在继承份额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例如通过先位与后位继承以及遗嘱执行),残障子女原则上可依BGB第2306条第1款抛弃继承,转而请求不附负担的特留份。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该选择由代理人(监护人、照管人、保佐人)作出,这可能为社会救助机构开辟一条实现转移的迂回途径。然而,此种抛弃须经德国家事法院或照管法院的许可(BGB第1643条第1款、第1851条第1项)。其唯一标准是子女的福祉。若继承份额大于特留份比例,抛弃通常难以被正当化。
限制的持续效力:遗嘱中须明确,遗嘱执行的各项限制在遗产分割(Erbauseinandersetzung)之后仍然适用。
精确的管理指示:须尽可能精确地规定,遗产的收益以及在必要时的实体,仅可专门用于改善残障子女的生活质量。唯有此种审慎的指示,方能确保先位继承人对收益的支付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使社会救助机构无从介入。
与之相比,先位与后位遗赠方案有哪些优点和缺点?
对于先位与后位遗赠方案的设定,上述内容可相应类推适用。不过,该方案在实务中存在某些缺点,因此先位与后位继承方案通常被认为更为可取、在法律上更为稳妥。
遗赠方案的优点:
- 在遗赠的内容设计上具有更高的灵活性。
- 避免产生共同继承(遗产共同体,Erbengemeinschaft)。
- 避免某些处分限制。
- 就公司章程条款而言,对企业主具有潜在的优势。
遗赠方案的缺点:就此种方案对社会救助追偿的保护是否确实与继承方案同样有力,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法律提示
鉴于严格的司法判例以及每个家庭情况中的细微差别,在订立遗嘱时存在较高的个别咨询与设计需求。残障人士遗嘱绝不应依据网络上的标准范本订立,而应始终在专业协助下,针对个案量身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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